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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原      告  築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道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承攬桃園市中壢區前寮段社會住宅之國軍職務宿舍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因被告急需施作電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故與原告約定先依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以點工方式進場施工,後再另訂承攬契約。如承攬契約成立,則依承攬契約約定方式計價,如承攬契約未成立,則仍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與材料費。嗣後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18日進場施工,共出64工,加計營業稅為235,200元;又原告於施工期間自行支出材料費16,372元,加計營業稅共17,191元,被告就此亦受有不當得利上開金額共計252,391元,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然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依兩造間點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200萬元,原告並已簽立工程確認函,於112年5月11日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內容均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兩造間並未成立點工契約,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由被告發送予原告之工程確認單第4條記載「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3日內簽章後回傳;回傳後合約立即生效」,而該工程確認單上,亦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已將工程確認單回傳被告。可認兩造應已成立承攬契約。
(三)原告雖辯稱兩造僅就工程總價有所討論,故承攬契約之效力未定云云。然查兩造於112年5月11日簽立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已詳閱發包文件資料包含圖面、標單、規範及統包需求書,並約定施工日期、價金、施工項目、及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認兩造於同日已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會議記錄中沒有工程圖說、器材品牌還有規範等文件,是因為那些文件還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5至8行)。然此與上開會議記錄之客觀事證不符,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確實未見上開資料,自可要求修改此部分記錄,或不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然會議紀錄上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資料有何異議,自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可採。
(四)原告另辯稱工程確認單上記載可於3日內表示意見等語,原告已於3日內表示不願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查上開工程確認單第3條記載:「如對本採購案有異議,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3日內已書面向本公司提出。」(見本院卷第11頁)然前開確認單第4條既已明確記載回傳確認單即生效,可知第3條所謂有異議,應係指於原告回傳確認單前,即應表示異議,謂回傳確認單後3日內,契約效力尚屬未定。是原告雖主張其已於3日內表示不願成立承攬契約,然此並不影響承攬契約於原告回傳工程確認單時已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先以點工契約進場施作,如承攬契約未成立,則仍依點工契約計價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則縱使原告主張關於點工契約之約定確實為真,該點工契約亦已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而消滅。是原告依點工契約請求給付工資,自不可採。且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則原告於承攬契約期間支出之材料費,對被告而言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點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391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