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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賴信樺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949元,未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70,949元究係如何計算,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排除強制執行所獲利益之相關資料,要難憑空逕認70,949元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