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08年12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第一筆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系爭第一筆借款
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系爭第二筆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雙方針對兩筆借款均約定前二年免息,第三年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
復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並約定第一年免息,第二年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雙方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
嗣原告將系爭第二筆借款拆分為25,000元及47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2年12月26日起;系爭第二筆借款25,000元部分自113年2月4日起、475,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4日起;系爭第三筆借款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還款,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65,4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筆借款契約、系爭第二筆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即系爭第三筆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