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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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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石世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文及放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