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7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3、14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設之電線桿,致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18,324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查被告於113年2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設之電線桿,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
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遭被告撞毀之電線桿修復費用共118,324元,有計費項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24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