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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未稅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YOSHKI PM2.5防霾紗網(下稱本件紗網)向被告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同意以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本件紗網之價金,向原告訂購具有防霾功能之本件紗網。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攜製作完成之本件紗網至約定地點安裝完畢,被告遲未給付本件紗網之價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後,被告在113年3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15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製作之本件紗網沒有任何過濾PM2.5懸浮微粒之功效、不具備保證之品質,且被告已當場要求解除合約等語,拒絕付款。然本件紗網業經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以專業儀器測試並出具阻隔PM2.5細懸浮微粒效能測試報告,認定本件紗網卻有一定組隔之功效,被告未就前稱本件紗網不具保證品質提出證據,片面認為買賣契約合意解除而拒絕給付價金,與事實不符,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就本件紗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也是原告所說的,含營業稅178,500元。本件紗網實際上安裝在被告老闆家,老闆用自己偵測PM2.5的機器測量本件紗網安裝後相關數值沒有下降,所以認定沒有保證的品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本件紗網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紗網須有防霾功能,並以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價金,且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前往約定地點安裝本件紗網完畢,而被告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紗網報價單、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另有關品質有瑕疵或節慶折讓,均常態事實,應由主張有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辯稱本件紗網未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即防霾功能)等語,然其自承僅係使用自有設備測試而未達理想效果,不能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而觀諸原告就本件紗網阻隔PM2.5細懸浮微粒之效能所提出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測試報告,該實驗使用線香產生PM2.5以下之微粒,模擬空氣中空氣汙染微粒狀態,再以氣膠監視量測儀偵測PM2.5微粒濃度之變化,測試結論認定本件紗網在無風狀態下擁有百分之79.37之過濾效率,而在風速每秒44公分狀況下,過濾效果仍維持在百分之51.8(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該測試報告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件紗網確實有過濾PM2.5細懸浮微粒之功效,符合保證之品質。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全部貨款難認有理。 
 ⒊基上,兩造間既成立本件紗網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給付之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紗網之價金,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而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於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回執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