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1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萬2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1%計算。雙方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就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31萬22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22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資料、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2.18%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