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劉文雅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原告曾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費及利息共新臺幣125,861元,被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88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嗣被告再以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1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未曾辦理新竹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是如債權人係執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則其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二)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係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參(見司執卷)。是依
上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主張其未曾辦理新竹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等語,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