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徐阡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
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5頁);且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
惟已經被告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
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或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應訴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新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