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國花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曾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19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共新臺幣(下同)602,726元部分廢棄。」等語,是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602,726元,應徵收上訴費用12
,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12
,19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