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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謝榮展 
被      告  葉宇恬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榮展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人,被告葉宇恬前持臺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0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732號受理中(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但「原告無此被告之債權即已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必須係執行債務人,被告則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係由被告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被告實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瑕疵顯無法補正,是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當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