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劉思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
起訴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適於
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
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