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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劉思倫 
被      告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簡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