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劉思倫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未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適於
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
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
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