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
周釗永
周秀原
共 同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被告周釗仰、周秀原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被告周釗永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光巨機械公司(下稱光巨公司)向原告借款147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嗣被告及光巨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未獲支付,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210萬元,因系爭借款金額僅有147萬元,故原告縮減後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金147萬元,被告無意見。但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應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逾年利率6%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4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尚未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及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
債權額為147萬元,依
前揭說明,被告共同發票人,應就系爭本票於147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責。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7萬元,
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三)次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並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本件原告未就其曾向被告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應認原告係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周釗仰、周秀原;113年5月21日寄存於被告周釗永住所地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周釗仰、周秀原自113年5月18日、被告周釗永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票據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惟觀諸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約定票據利息,且被告亦否認有約定年利率16%票據利息,而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而非系爭借款關係請求,故依前揭規定,應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原告請求超過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
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