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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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66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利用網路銀行借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11日止。
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借據、利率歷史查詢表、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