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原 告 王志忠
被 告 吳游維
宥鑫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被告吳游維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游維為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吳游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廈門街與長沙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楊慧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輛毀損(含拖吊費)27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游維:被告不是不賠償,但因為家裡因素無法一次清償,原告又無法接受分期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財物也有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游維為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吳游維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慰撫金部分:
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⒉車輛毀損(含拖吊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撞擊,致系爭車輛幾乎全損,楊慧美業已將該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約需1,128,220元,經權威車訊鑑價,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為210,000元,復
參酌中古車網查詢結果,與系爭車輛同年分、廠牌、車型之二手市價尚有325,000元,故折衷請求賠償車輛毀損267,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權威車訊鑑價證明、
8891中古車網頁查詢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7、19、23頁)。
惟原告未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無法得知系爭車輛車型為何,及受損狀況、修復金額?且權威車訊鑑價證明未載明車牌號碼,無法確認所鑑定車輛為何。且即便為同年份同款之車種,亦會因不同之駕駛習慣、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過事故等因素,而
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網頁刊登之中古車價於定價時亦有可能為預留議價空間而抬升價格,是上開鑑價證明、中古車網查詢資料僅得為買賣車價之參考,不能直接作為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原告既未就系爭車輛確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為舉證,亦未證明車型、具體損害情形、維修金額,故原告請求車輛毀損費267,000元部分,舉證不足,礙難准許。至原告請求拖吊費3,000元部分,有拖救服務三聯單在卷
可佐(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游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
足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1、37頁),是被告吳游維應自同年9月9日起;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應自同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