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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韶芸  
被      告  陳玉梅即全美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3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69元,及如民國113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補正狀附表(即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第22至24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並約定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固定為週年利率1%,其餘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攤還本息,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於本件債務全部到期後,陸續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6月19日還款2,052元、11,000元及5,002元,然經原告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6月21日以上開還款抵充本件債務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11,369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分別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6月19日還款,但原告皆未將上開還款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時,另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債務視為到期後,陸續償還2,052元、11,000元及5,00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下稱系爭存摺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7、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69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原告得否將還款優先抵充違約金?(三)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若干?(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因其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到期之款項。
(二)原告得否將還款優先抵充違約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借款視為到期後,陸續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6月19日還款2,052元、11,000元及5,002元,嗣原告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6月21日以上開還款抵充本件債務等事實,業如前述。然觀原告所提沖償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將被告償還之款項抵充利息後,優先充償違約金再充償本金,是原告既主張違約金優先於原本充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違約金優先於原本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然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其上並無兩造約定優先充償違約金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優先於原本充償,原告自不得逕將上開還款金額抵充違約金後始充償原本。
(三)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若干?
  ⒈按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2項約定:「借款之約定利率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沖償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週年利率1.155%,即2.875%計算遲延利息;然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始調整存款利率至1.72%,於113年3月27日前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匯消息截圖在卷可參,是於113年3月27日前,原告仍須依調整前之利率即1.595%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遲延利息。循此,於113年3月27日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為2.75%,於113年3月27日以後始得依2.875%計算遲延利息。
    ⒊再查,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25,912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13日繳納2,052元及11,000元,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款項抵充利息後應優先充償原本,是抵充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利息2,518元後,再充償原本10,534元,被告於113年5月13日還款後,積欠原告之本金為215,378元(詳如附表四計算式)。被告復於113年6月21日繳納5,002元,應先抵充1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利息662元後,再充償原本4,340元,故被告於113年6月21日還款後,積欠原告之本金為211,038元(詳如附表五計算式)。
  ⒋本件利息既已抵充至113年6月21日,是就本金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則應自113年6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038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⒉經查,雖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然依系爭交易明細及系爭存款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知,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遲延還款,是依系爭契約書,原告自應償還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即可請求違約金。準此,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起算日,係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而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起算日,則自113年4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而原告就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僅請求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僅請求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⒊再查,於113年6月21日還款經抵充後,積欠本金僅211,038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就113年6月21日以後之違約金,應以本金211,038元計算。循此,原告得請求211,03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原告縮減訴之聲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主文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11,038元


利息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
違約金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違約金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附表二: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25,912元
利息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
違約金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違約金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附表三:減縮後訴之聲明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11,369元
利息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
違約金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違約金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附表四
本金
期間
利率
利息
225,912元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5%
1,664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2.875%
854元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利息合計為2,518元
【計算式:1,664+854=2,518】
還款抵充利息後再充償原本10,534元,故113年5月13日還款後,本金剩餘215,378元
【計算式:2,052+11,000=13,052、13,052-2,518=10,534、225,912-10,534=215,378】

附表五 
本金
期間
利率
利息
215,378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2.875%
662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息為662元
還款抵充利息後再充償原本4,340元,故113年6月21日還款後,本金剩餘211,038元
【計算式:5,002-662=4,340、215,378-4,340=211,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