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鳳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張陳麗嬌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3,68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陳麗嬌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延遲利息,
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
違約金。
詎張陳麗嬌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
迄金尚積欠73,688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後因
大眾銀行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告取得大眾銀行對張陳麗嬌之系爭債權。張陳麗嬌已於101年9月21日死亡,而張陳麗嬌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
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陳麗嬌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688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始
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距張陳麗嬌申辦信用卡日即94年8月12日,已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時效。縱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㈡
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張陳麗嬌之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電腦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至5頁、第11頁)。被告雖稱應以張陳麗嬌申辦信用卡日作為系爭債權消滅時效起算日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足徵系爭債權係於申辦當日發生,礙難認大眾銀行得於該日行使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又依上開電腦帳務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債權係於98年3月29日轉銷呆帳,大眾銀行至遲於翌日已可行使請求權,是系爭債權消滅
時效至遲應自94年
3月30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電子遞狀日期可憑。準此,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自98年3月30日起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14年又10餘月,尚未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利息部分,
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以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陳麗嬌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688元,暨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