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央行C方案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
遲延利息,則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即2.89%)加3%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原告經通知被告有多票據遭退並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於本行之存款,被告尚積欠本金143,3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
退票資料、放款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