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李宗燁即志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並約定第一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計算,其餘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計算。雙方亦約定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利息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於本件債務全部到期後陸續還款80元、153元,共計233元;然經抵充本件債務所生之利息205元、違約金28元,被告尚積欠本金145,82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2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