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燁即志勝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並約定第一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計算,其餘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計算。雙方亦約定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且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利息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詎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於本件債務全部到期後陸續還款80元、153元,共計233元;然經抵充本件債務所生之利息205元、違約金28元,被告尚積欠本金145,82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2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