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被 告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