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被 告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
乃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
迄至目前為止均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