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被 告 高得欽
高得翔
共 同
原 告 精礦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2,439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28萬123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2,439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