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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宇方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59,92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06號),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9,499元,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9,925元(399,499元×5%×3年=59,9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