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881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1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且
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顯無理由
裁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