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紹良
相 對 人 江瑋翔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8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4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8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其中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本票係遭詐欺而開立,另一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業已清償,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7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6萬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時,本金及利息共計
66,687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
尚非繁雜,係屬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
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送達、
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
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004元【計算式為:66,687×0.06×3=12,004,四捨五入至整數】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