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執字第5073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
難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