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57號案件,
爰陳明願供
擔保,准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於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
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參酌前述規定,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自應由受理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
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