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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亞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秀春 


相  對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瓊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57號案件,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參酌前述規定,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