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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潘榮釧  
相  對  人  潘銘魁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潘銘魁與被告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高齡95歲,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認自民國000年0月間已處意識喪失之昏迷狀態,故鄉對人屬於無行為能力及無訴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對相關事件有一定了解,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上情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然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案件),業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合法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認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本訴既已遭裁定駁回,則本件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