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上列
聲請人就原告潘銘魁與
被告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高齡95歲,且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應認自民國000年0月間已處意識喪失之昏迷狀態,故鄉對人屬於無
行為能力及無
訴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所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對相關事件有一定了解,
爰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
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
本件聲請人因上情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然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案件),業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合法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認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而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準此,本訴既已遭裁定駁回,則本件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