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68,00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94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抵押權塗銷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94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
453,367元。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屬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68,005元(計算式:
453,367元×5%×3年=6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