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游瓊妙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完成擔保提存,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同一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95號執行事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9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