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307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萬2075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113年11月18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4萬64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
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8,900元【計算式:4萬6434元×5%×(3+10/12=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8,90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