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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吳玠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 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涉及實體上之認定,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