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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包含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無結困等情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繫屬審理,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供擔保裁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查,經本院詢問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