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包含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及
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
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無結困
等情屬之。
二、
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其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繫屬審理,然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供擔保裁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惟查,經本院詢問系爭執行事件承辦
書記官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
相對人聲請
撤回執行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