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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玠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無管轄權,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