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聲請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29萬164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含
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
爰向
鈞院聲請准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
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標的物雖已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但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尚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解,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
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5萬8199元(拍定後分配表之債權金額),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係屬
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29萬1640元(計算式:145萬8199元5%4=29萬1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