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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蓋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雖以「確認債不存在之訴」為抬頭具狀提起,然其訴之聲明記載「一、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二、請求對於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所載債權,提出新事證,申請再審」等語。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意思其實是聲請對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亦以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分案在案,然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其起訴狀上之理由,顯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此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影本所載之執行名義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再審之訴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同一受訴法院裁判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