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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於繳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5,940元,及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13萬8,811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12年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拍賣之財產一旦完成分配,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債權額及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57770號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借閱系爭57770號事件核閱後,影印附卷,而認定,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事件繫屬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關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事件,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起訴狀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支付命令,係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前因執行無果,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二者應具同一性)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相對人於系爭57770號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聲請人應向相對人連帶清償15萬3,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費用2,760元)等語,是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約為69萬4,057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事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3萬8,811元(計算式:69萬4,057元4年5%=13萬8,811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3萬8,81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系爭57770號事件)關於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又聲請人雖已繳納本案事件之裁判費1,660元,然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9萬4,057元,已如前述,其一審裁判費用應為7,600元,故聲請人尚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940元後,其訴始屬合法。
六、末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核定為69萬4,057元,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本件始屬合法。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