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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宜宣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其被繼承人黃正輝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卻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