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宜宣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人對其被
繼承人黃正輝與
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卻未於
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
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
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