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聲字第8號
張馥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傳彬之
債權人,未早日實現債權有
聲請閱卷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閱覽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而聲請人為訴外人張傳彬之
債權人等情,固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
支付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
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欲閱覽之系爭案件卷宗範圍為何,該卷宗內有何與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物存在;且未提出該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兼衡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尚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