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訴字第3號
原 告 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謝典益
共 同
被 告 葉榮盛
葉榮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貴
被 告 葉榮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謝典益對
被告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號楊測法複字第002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面積6.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
上開土地開設農業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所有權人對被告所有坐落在同地段1338地號土地(下稱1338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起訴狀未附附圖),面積為1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甲地所有權人通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
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謝典益對被告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號楊測法複字第00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面積6.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上開土地開設農業路(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等對於被告共同所有之乙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謝典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338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然甲地為袋地,就如附圖二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楊測法複字第1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稱丙地)之通行權,業於110年7月30日經原告與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鄧瓊英、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純菁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同意原告通行上開丙地。原告主張甲地非出於伊等任意行為導致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經
參酌上開原告通行之丙地既連接乙地,原告僅需再通行乙地,並開設農業路,即可與公路連接,應有其必要性,並屬對1338土地最小侵害之方式,
爰依
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項目壹、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段68巷20弄之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係我等將田地、建地部分捐出供開發為道路,並非公路,而係私人土地,並自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興建路橋通行水圳,以便利家人及親友通行後,再由我等向改制前之桃園市楊梅鎮公所申請鋪設柏油路,原告若要通行乙地,就應該將我方之3筆土地增值之2分之1利益,分享給我等,況前在1338土地之前之其餘土地係堂哥的,如果堂哥同意通行,我等沒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㈠原告謝典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338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㈡甲地為袋地;就如丙地,業於110年7月30日經原告與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鄧瓊英、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純菁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同意原告通行上開丙地。
㈢原告主張通行乙地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面積6.17平方公尺土地。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甲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是否出於原告謝典益之任意行為所致?
⒈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一宗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準此,所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乃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 ⒉經查,兩造對於甲地為袋地乙事,互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謝典益取得甲地所有權全部,係透過買賣之方式取得,且歷次取得權利範圍適為全部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查詢甲地土地查詢資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原告謝典益取得甲地所有權,並非透過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之方式取得,而係1次取得甲地全部所有權,換言之,甲地之所以為袋地,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甲地成為袋地,係原告謝典益任意以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之方式,達到損害被告之權益之結果,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㈡乙地是否為本件必要通行之土地?
⒈按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謝典益現狀下既可通行丙地,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21號和解筆錄及前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案(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卷宗到院核對無訛,然丙地若要以直線之方式連接系爭道路,則必須通過乙地,此有附圖一及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6日前往現場勘驗在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應認乙地為本件原告謝典益必要通行之土地,原告謝典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⒊至原告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非甲地之所有權人,即便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另有1塊同地段1331地號土地與1332地號土地連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然原告公司究非甲地所有權人,因此,原告公司不得據以甲地而主張甲地對乙地有袋地通行權,而認乙地對原告公司而言,非原告公司必要通行之土地,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原告公司於本件既已不得請求通行乙地,則下列爭點,並無審酌有關原告公司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謝典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已擇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前開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審酌是否為土地之必要範圍,則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並採最小損害原則定之。
⒉經查,原告謝典益既能通行丙地,已如前述,且揆諸上開規定訂定之旨趣及說明,本院審酌甲地通行權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徑時,係以周圍全部鄰地進行綜合考量,因此,以甲地最快能通往對外道路之途徑,係朝系爭道路進行通行,而系爭道路現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之養護道路乙情,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年5月3日桃市楊工字第110001460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甲地最快連接系爭道路之路徑,即如上開丙地之通行路徑,因丙地幾與甲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線呈現垂直,而只要再通過乙地,就能通行至系爭道路,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前案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案,又乙地本身為1338土地之畸零地,現除設有部分駁坎外,僅有植被及樹木,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因此,原告謝典益若通行乙地以達系爭道路,不僅不用變動原可通行之丙地路線,減少對丙地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造成不必要之影響(如增加畸零地),更係對鄰地現況變動最小之路徑,且通行之面積僅有6.17平方公尺,通行面積較小也較小,在有通行乙地必要之情況下,亦屬通行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認原告謝典益選擇通行乙地,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在1338土地之前之土地係堂哥的,要徵得堂哥同意等語,因被告此處所指1338土地之前之土地,應係指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而系爭道路既為養護道路,已如前述,被告此處所辯,應無可採。
㈣原告謝典益通行乙地時,是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及其開設道路之範圍為何應屬必要?
經查,原告謝典益主張伊係要興建農路而有通行乙地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而
觀諸前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丙地虛擬路寬為3.8公尺,符合一般農業工具或車輛可通行之路寬寬度,而乙地位在丙地與系爭道路之間,若不完全通行乙地,並開設道路,將會導致原告謝典益原要修築之農業道路中斷,因此,原告謝典益自有在乙地開設面積為6.17平方公尺道路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謝典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公司非甲地所有權人,自無以對乙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以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
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典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謝典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謝典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謝典益負擔訴訟費用。另敗訴之原告公司並無上開不公平之情事,且自始與原告謝典益為共同訴訟人,因此,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由伊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應屬適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黃麟捷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號楊測法複字第00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楊測法複字第1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