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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維修費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兼送達代收人)   

            葉凱欣  
被      告  卓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與民生街338巷口處,因超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玉琪所有由訴外人廖運宏(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931元(含工資費用52,856元、零件32,075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6,064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是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只有左前方,只是小擦傷卻整個門換掉,我認為維修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超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84,9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執照、原告保戶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系爭車輛照片及凱桃汽車(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超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4,931元(含鈑金費用17,390元、烤漆費用35,466元、零件費用32,075元)乙情,有維修清單、凱桃汽車(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7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08元(計算式:32,075×0.1=3,207.5),另加計鈑金費用17,390元、烤漆費用35,46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6,064元(計算式:3,208+17,390+35,466=56,064)。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只有左前方,卻整個門換掉,維修費用過高等語,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從左前方至左後方保桿均有磨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經核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明細及位置,與前開撞擊部位並無明顯相佐或違常之處,再者,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多僅能拍攝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維修清單,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無修理之必要,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