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因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2元(工資8,216元、塗裝30,051元、零件73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8,717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二車皆在倒車,不知道到底是誰撞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及為此賠付維修費39,002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修車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12頁),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761號函檢附之本案相關處理調查資料(見卷第16-19頁),無法認定被告有行車過失,原告當庭亦自承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及其他可證明被告行車有過失之證據,原告既然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