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廷圭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因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2元(工資8,216元、塗裝30,051元、零件73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8,71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二車皆在倒車,不知道到底是誰撞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
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及為此賠付維修費39,002元
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修車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12頁),
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761號函檢附之
本案相關處理調查資料(見卷第16-19頁),無法認定被告有行車過失,原告當庭亦
自承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及其他
可證明被告行車有過失之證據,原告既然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1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