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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陳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稱:訴外人黃麒州於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行經中興路237巷口處時,因未與前方銀色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前方銀色車輛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時,訴外人駕駛原告汽車突然緊急煞車,若訴外人不是緊急煞車而是緩慢煞車,也不會導致後方之被告反應不足,是訴外人就本件車禍應有責任,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另原告汽車應予以折舊,且原告所提之維修範圍超出本件車禍受損範圍,並無因果關係,依據卷內照片,被告僅撞擊原告棄車後保險桿,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由工單內容可知,整個估價單都不合理,如固定座報價5次,墊片報價2次,維修內容重複,擾流板重複報價,墊片膠水已經估價但底下還有耗材費等語。
  ㈡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報告可知,本件雖因原告汽車緊急煞車,復被告則於後方追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然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屬此揭所稱之安全措施,倘若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於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才導致被告追撞,原告汽車亦應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汽車係直行之車輛,其對車輛後方之交通狀況並無注意之義務,況本件原告汽車並未追撞前方之銀色車輛,顯見本件原告汽車與前方之車輛間並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前開所稱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責任,準此,難認原告汽車有何被告所稱之過失責任。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之範圍以及估價單不合理等語,然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其維修之項目均為車輛後方之部位,與本件原告汽車遭撞擊之部位相符,尚無有不合理之處,而被告稱估價單不合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如固定座報價、擾流板報價重複部分,然觀原告所提之工單,其固定座有4個報價,但報價分別為「後保險桿左側、後保險桿左上、後保險桿右側、後保險桿右上」,是此部分之項目並無重複;又被告所稱擾流板重複報價等情,然依原告所提供單,擾流板共有3個報價,分別為「右後擾流板、後擾流板、左後擾流板」,是此部分之項目並無重複,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另被告所稱後保險桿墊塊重複計算及耗材費重複計算等情,觀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中,確實就「後保險桿墊塊」有重複之報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0元,另就耗材費(1,669元)部分則未說明是什麼耗材,原告對此部分亦無提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就此部分之零件部分2,089元(計算式:420+1,669=2,089)應予扣除。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0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2日,已經過1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343元(零件部分46,098元,其餘26,245元為工資),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前開所稱重複報價之2,08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70,254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4,009元,工資為26,245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8,377元,加計工資26,245元,合計為44,622元(計算式:18,377+26,245=44,622),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45,494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44,622元,是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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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9×0.369=16,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9-16,239=27,770
第2年折舊值    27,770×0.369×(11/12)=9,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70-9,393=18,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