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儀
被 告 陳郁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移動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敏瑜所有並停放於停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
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5103元(其中工資5,800元、烤漆1萬2525元、零件7萬6778元),修復費用零件經計算折舊被告應賠償6萬913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1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駕駛肇事車輛移動時碰撞到靜止之系爭車輛。確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是依
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7萬677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800元及烤漆1萬2525元,合計為6萬9133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然
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何處
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僅空言請求金額
過高,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778×0.369×(11/12)=25,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778-25,970=50,808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