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巫光璿
被 告 劉智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24巷前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停駛在路旁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董政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6,396元(含零件1萬4,471元、烤漆7,350元、工資4,57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9,6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9,652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不慎,碰撞停駛在紅線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生
本件事故,訴外人董政強與被告均有過失,分別應負擔2成、8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22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使用1年5月,則零件1萬4,47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烤漆7,350元、工資4,575元後,總計為1萬9,652元,扣除系爭車輛違停於紅線而應負之過失責任2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5,722元(計算式:1萬9,652元X0.8=1萬5,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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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71×0.369=5,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71-5,340=9,131
第2年折舊值 9,131×0.369×(5/12)=1,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1-1,404=7,7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