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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曾世狄  
被      告  吳知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因與被告所飼養之狗發生碰撞而導致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警局光碟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為「畫面中左右方向路段為綠燈,畫面中出現一隻白色小狗跑到車道上(跑在由右方行駛至左方之車道),於檔案時間00:00:07秒左右,該白色小狗突然橫跨至車道中間網狀分隔線,對象車道(即對象由左方行駛至右方車道)有來車,於檔案時間00:00:08秒左右,該白色小狗闖越至對向車道,並與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等語,故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飼養之白色小狗衝到車道上並橫跨中間分隔線後又再闖越至對象,始與行使再對向車道之原告汽車發生碰撞,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7日,已經過1年10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549元(零件部分35,890元,其餘21,659元為工資、烤漆、鈑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剩餘15,683元,加計工資、烤漆、鈑金21,659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7,342元(計算式:15,683+21,659=37,342),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38,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就本金部分既僅能請求上開金額,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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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90×0.369=13,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90-13,243=22,647
第2年折舊值    22,647×0.369×(10/12)=6,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47-6,964=15,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