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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律皓  
            謝子涵  
            沈絃申  
被      告  李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彭美婷所有並由訴外人游家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144,089元(含工資費用20,416元、零件費用88,100元、烤漆費用31,5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部分維修費用70,045元,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70,04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游家村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9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44,089元(含工資費用20,416元、零件費用88,100元、烤漆費用31,573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810元【計算式:88,100元×10%=8,810元】,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0,799元【計算式:8,810元+20,416元+31,573元=60,79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游家村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游家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50之過失責任為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400元【計算式:60,799元×0.5=3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400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