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汪宜萱
被 告 姚慶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固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直行時,遭訴外人康福溶騎乘MDN-02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碰撞,康福溶碰撞我後即向前滑行,
嗣撞擊訴外人葉建男
即原告被保險人所有、劉媺葳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我是遭後方車輛追撞,就
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符合當時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資為
抗辯。
惟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A車自人行道起駛後旋即往左側道路方向行駛,嗣與持續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而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B車即向前滑行撞擊C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773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6、38、39頁)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駛於人行道,且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足見具過失甚明。雖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自後方追撞所致,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A車貿然行駛於人行道,復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直接碰撞C車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循此,被告之過失與C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符合當時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3,915×0.369×(11/12)=1,324 |
| |
折舊後零件價值2,591元,加計烤漆及鈑金1萬500元與工資2,450元,共計1萬5,5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