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廷圭
被 告 翟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660元。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展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7元(工資6,540元、塗裝7,943元、零件97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4,6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的不是事故車,原告是詐騙集團,我不記得該車,當時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沒有怎樣,保險公司開價多少就多少,金額過高,當初修的時候為何沒有跟我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卷第14至19頁),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照片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卷內資料相互對照(見卷第5頁、第14至19頁),二者之車牌號碼、車型外觀均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並已完成理賠手續之車輛,確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無誤;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所示,修繕處為後保險桿處之零件更換及板金、烤漆,與卷附事故之車損位置相符,可徵系爭車輛之車損確係被告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024/02/23 19:45:57 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駛在外車道上等紅燈;畫面時間2024/02/23 19:45:57至19:46:09 肇事車輛出現,緩慢行駛在原告承保車輛後方,原告承保車輛均為靜止狀態;畫面時間2024/02/23 19:46:10至19:46:11可見肇事車輛之駕駛雙手握在方向盤上,頭部微下傾,視線並未正視前方,肇事車輛仍在緩慢滑行靠近原告承保車輛;畫面時間2024/02/2319:46:12 二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45頁反面),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457元(工資6,540元、塗裝7,943元、零件974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540元、塗裝7,943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660元【計算式:177+6,540+7,943=14,66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卷第8至11頁),是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660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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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0.369=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359=615
第2年折舊值 615×0.369=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227=388
第3年折舊值 388×0.369=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143=245
第4年折舊值 245×0.369×(9/12)=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68=1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